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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犯党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的处理

发布者: [发表时间]:2016-10-20 [来源]: [浏览次数]:

一、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处理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参照中央纪委办公厅20014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纪委《关于执行〈条例(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纪办〔200159号),正确理解该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机关立案查办违纪案件,经过调查和审理认定其确属违纪之后,对党员实施违犯党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有权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这种决定是一种非党纪处分的处理决定,可以单独使用。同时应当注意,由于违纪行为可能同时属于犯罪行为或者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因此与之相对应,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也有权依照规定对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因此,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监察机关已经依法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决定的,或者该案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办理的,纪检机关不再另行办理。

  (2)纪检机关作出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生效。与处理决定相关的人员对纪检机关作出的收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申诉。但是,在作出处理决定的纪检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没有改变原处理决定前,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此外,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以及对违纪党员在实施违纪行为后、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处理,也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二、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的处理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是指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其他利益的处理,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这里的“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是指对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有权予以纠正的组织、部门、单位。

  同时,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其他利益,也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来源:中央纪委法规室